左才軒 謝永紅 王拂冉
  2012年3月,浙江省寧波市一裝有20多個液化氣瓶的貨車發生爆炸。2013年11月,上海市青浦區一雜貨店老闆支某正在銷售鋼瓶液化氣時被抓獲,支某交代了其自當年5月開始從事非法運輸、銷售瓶裝液化氣賺取差價的事實。對於上述涉案人,司法機關不能以非法運輸、儲存危險物質罪評價,只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。因為根據法律規定,危險物質是指毒害性、放射性、傳染病病原體等,燃氣不屬於危險物質,只能被作為危險物品肇事罪中的危險物品。而危險物品肇事罪是結果犯,必鬚髮生嚴重後果才能適用。筆者認為,只有將非法生產、經營和使用的燃氣列入危險物質範疇,才能有效防範燃氣安全事故。
  從性質來看,燃氣是一種氣體燃料,從開采到儲存,從生產到經營再到使用,須精確計算和控制其壓強、著火溫度、爆炸極限等,否則將給公共安全帶來嚴重威脅。刑法既然將核材料、毒害性物質、傳染病病原體作為規制對象,甚至把槍支、彈葯、管制刀具作為監控物品,那麼,像燃氣這種極具危險性的物質也應作為危險物質來對待。
  從商業利益來看,燃氣業蘊含著巨大的經濟利益,不法商販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、生產成本最小化,往往會降低生產技術水準,這給公共安全埋下隱患。雖然刑法規定了破壞易燃、易爆設施罪和危險物品肇事罪,但處罰力度不夠,仍須加大違法成本,才能有效阻止行為人觸碰犯罪的高壓線。
  筆者建議,對違反爆炸性、易燃性物品管理制度,在生產、儲存、運輸、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,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分情形進行規制。對過失引發的燃氣安全事故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定罪處罰。對主觀上明知系易燃、易爆物品,在生產、儲存、運輸、使用燃氣的過程中嚴重違反相關技術要求,或者未經相關行政機關審批、取得相應資質而非法生產、儲存、運輸、使用燃氣的行為,因其與放火、爆炸、決水等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,與私設電網、駕車撞人、製造病毒、開槍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,以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論處。
  (作者單位:湖南省耒陽市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燃氣也應屬危險物質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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